本所于2016年7月12日接受朝阳区某环保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刘某之间的劳动仲裁案。刘某2015年4月1日,入职,月工资标准3600元。2016年3月31日刘某因个人原因书面提出辞职。此后,刘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十三薪及个人垫付报销费用共计10516元。接案后,我所代理律师认真研究案情,制订有效的诉讼策略,凭借良好的专业水平和开庭经验,最终仲裁驳回了刘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XX号
申请人刘XX,女,汉族,1988年7月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北京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马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史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XX(以下简称刘XX)与被中请人北京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郑玮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幵庭审理,刘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XX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木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申请称:我于2015年4月1日入职XX公司,担任行政助理,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XX公司每月15日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因公司变动,2016年3月16日我向XX公司提出辞呈,2015年十三薪及2016年3月工资XX公司至今未支付。现请求:一、支付2015年第十三薪3600元;二、支付2016年个人垫付报销费用6916元。
XX公司辩称:笫一项不同意支付,公司没有约定十三薪;第二项不同意支付,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费用是不真实的没有法人签字也没有公司章、财务章。
经查:刘XX2015年4月1日入职,月工资标准为3600元,每月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月整月工资。刘XX出勤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3月31日刘XX因个人原因书面向XX公司提出辞职。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木委认为:XX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十三薪,针对其发放十三薪的主张,刘XX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木委对刘XX关于十三薪的主张不予采信。
刘XX主张未报销差旅费、交通费及保洁劳务费的报销款6916元不属于本委的受案范围,本委不予处理。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笫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刘XX的全部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木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郑 玮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蒋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