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于2013年12月接受朝阳区某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其与甄某的劳动一审案,甄某于2012年5月入职于该保险集团,担任渠道拓展经理一职,月薪1.5万元;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后因公司经营问题甄某所处部门撤销,公司协商给予甄某一定补偿未达成一致,后甄某于2013年7月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甄某索要赔偿金、年假工资、加班费、双倍工资差额等40多万元。后仲裁结果支持了甄某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年假工资等请求共计21万多元,该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委托我所进行一审上诉,我所代理律师接案后认真研究案情,制订有效应对策略,凭借多年办案经验,最终使16.5万的双倍工资驳回,帮该保险公司减少了16.5万的损失,后甄某不服一审结果又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结果驳回上诉维挂一审判决,案件结果单位领导非常满意。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甄某,男,回族,无业,住北京市宣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甄某因与被上诉人xx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志斌、法官孙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甄某、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于2012年5月2日已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xx公司从未向甄某发放过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3年7月24日,甄某在离岗交接单未经人力资源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自行向各部门办理了离职物品交接,自己辞职。甄某在职期间未向xx公司提出年休假申请,不休年休假责任不在xx公司。xx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公司不支付甄某: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0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
甄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甄某认为与xx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首页没有公司名称,其手中也没有劳动合同,甲方没有公司名称,虽然签字盖章页是甄某的签字,但是加盖的是另一个保险经纪公司的印章,后来xx保险公司将保险经纪公司的印章划掉,加盖了其公司的印章。2013年7月18日,xx公司人力资源部鲁xx找甄某谈话,称原来门店工作内容没有了,要求变更合同,让甄某做销售,甄某不同意,公司就让甄某离职。2013年7月24日,苏某、冯某当面与甄某谈话,要求解聘甄某,赔偿甄某22000元,要求甄某2013年7月24日离职。甄某认为xx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在职期间,甄某从未休过年休假。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甄某主张于2012年5月2日入职xx公司,月工资15000元,xx公司予以认可。xx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2012年5月3日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劳动合同》签字盖章页加盖有北京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和xx公司印章,但北京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印章被“X”掉。甄某认可《劳动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但称签字时两个公司的印章均未加盖。xx公司称北京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与其公司是关联公司,属于混同经营混伺管理,北京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属于xx公司的一个内部部门,甄某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知其工作单位为xx公司,并提交了《应聘登记表》和《新员工试用期考核/转正审批表》予以佐证,甄某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坚持认为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社会保险由xx公司缴纳的。经该院释明后,甄某坚持不追加北京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上xx公司的印章在仲裁之前就已经加盖。xx公司为甄某缴纳了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庭审中,xx公司同意支付甄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0元,同意为甄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甄某主张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xx公司则称甄某未提出休年休假,因此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7月26日,甄某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2013年7月工资1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0元、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7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490元、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费13800元、不予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34500元、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7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000元、出具离职证明。2013年10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xx号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甄某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0元、为甄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支付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7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驳回甄某的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甄某认为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也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不持异议。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获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xx公司已经提交了加盖有其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双方也认可xx公司的印章已经在仲裁之前加盖,可视为xx公司的追认,且xx公司也并不否认与甄某的劳动关系。因此,该院对于xx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甄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该院在此对于xx公司用工管理及劳动合同签订不规范的情况提出批评。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xx公司以甄某未申请休年休假,而不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甄某于2012年5月2日入职,工作至2013年7月24日,仲裁裁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不高于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xx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xx公司同意支付甄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0元,同意为甄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xx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二、xx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甄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三、xx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为甄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xx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甄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五、驳回xx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甄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双方均认可xx公司的盖章系仲裁前盖章,且无甲方公司名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xx公司加盖公章之日后,合同方才生效;2、一审法院对xx公司在仲裁前为逃避双倍工资惩罚而故意加盖公章的行为视为合同的追认。但追认行为并不能掩盖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3、在诉讼过程中,xx公司一直都没有出示过劳动合同的原件,因为xx公司在合同上打了一个叉。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四项,改判支付甄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及由于诉讼而引起的甄某所发生的费用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1、甄某在入职时填写了《入职应聘登记表》,明确知悉其入职单位是xx公司。入职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甄某以签订合同中加盖公章有问题而认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甄某在《劳动合同》上签了字,时间是入职时间,因此《劳动合同》不是补签的;2、关于《劳动合同》上加盖两个公章的问题。xx公司是作为xx保险公司的一个部门在进行内部的管理;3、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因业务需要可以派至甲方的关联公司进行工作,因此甄某对于公司的主体是明知的,不存在不知合同主体的问题,也不存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京朝劳仲字[2013]第09798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甄某与xx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劳动合同》规定:因xx公司业务需要,甄某同意xx公司将其委派至关联公司为xx公司工作。关联公司是指xx公司控股的公司、xx公司的母公司及xx公司母公司的控股的其他公司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化改组的批复》显示,北京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是xx公司的控股公司。北京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上加盖公章,后又将该公章打叉,加盖xx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对xx公司用工管理及劳动合同签订不规范提出批评并无不当。甄某主张xx公司应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因xx公司提交了加盖有其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且双方认可存在劳动关系,故甄某请求xx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甄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xx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甄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
代理审判员 孙 京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