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代理朝阳某保险集团仲裁案胜诉56万驳回全部请求

本所于2014年2月接受朝阳区某保险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刘某之间的劳动仲裁案。刘某于2012年5月入职,任定损中心法务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2年10月由于刘某个人能力及公司业务调整,集团公司人事部与刘某协商调动部门,并办理了相应移交,后刘某未到新岗位工作,向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共计56万余元。接案后代理律师认真分析案情,由于牵涉金额重大,代理律师从多角度制订案件诉讼策略,加上良好开庭经验,仲裁结果大胜,驳回刘某全部请求。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京朝劳仲字[2014]xx

申请人:刘某,男,身份证地址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申请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某(以下简称刘某)2014117日申请被申请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盼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刘某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刘xx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申请称我于201252日入职xx保险公司定损中心管理从事法务工作,工资约定每月13000元,试用期六个月,双方未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7月,xx保险公司收取本人押金3000元。201210月下旬,xx保险公司人力资源部门通知本人将调动工作,并办理了相应移交。此后,xx保险公司并未给本人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亦未发放工资。至今,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请求1、要求补缴201211月至2014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2、请求支付20121116日至2014110日工资1855003、请求支付201262日至20141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2600004、请求支付拖欠第23项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121255、要求返还手机押金3000元。

xx保险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刘某的各项请求。

经查:刘某主张与xx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其主张提交《收据》、《员工异动流转单》及《邮箱打印件》予以证明。《收据》显示“单位名称:刘某,日期2012716日,大写金额人民币叁仟元整,结算内容中心手机押金”,证据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据交款人处姓名非刘某。《银行打卡明细》为刘某中国工商银行银行交易明细《员工异动流转单》显示“姓名:刘某,部门定损中心,职务法务…”《邮箱打印件》显示该证据为邮箱huancen@126.com的打印件,《员工异动流转单》及《邮箱打印件》均未有xx保险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xx保险公司认可《收据》的真实性,对《员工异动流转单》及((.邮箱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就其主张提交《入职信息表》予以证明,该证据显示“北京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新入职员工EHR系统录用信息登记表,新员工初次入职地北京市,姓名:刘某,…入司时间201252日,录用部门所属中心理赔,录用部门定损中心,录用职务合同管理副经理,录用职位管理职级室主任,…签署劳动合同的主体公司及期限201252日至2017531日,签名:刘某”。刘某认可《入职信息表》的真实性,亦认可该证据为其本人所书写。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材料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刘某虽就与xx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员工异动流转单》及《邮箱打印件》均未有xx保险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就其提交的《收据》未能显示刘某所在单位的名称,证据的结算内容亦未能显示与刘某工作岗位相关联的结算项目,且收据的交款人非刘某,故此证据亦未能证明其主张。xx保险公司就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入职信息表》予以证明,该证据为北京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新入职员工信息登记表,双方签署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52日至2017531日,刘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该信息表为本人所书写,故本委采信此证据,亦采信xx保险公司的主张,故本委关于刘某的各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就调解达成一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刘某的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盼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媛媛




分享 :
评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