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于2015年1月接受大兴区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任某的劳动争议案。任某于2012年1月9日入职该公司,工作岗位为安防产品资深销售, 2015年1月8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随后,任某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请求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的提成43299.11元,仲裁驳回任某的全部请求。任某不服,向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接案后,我所代理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制定诉讼策略。由于该公司是与我所长期合作的顾问单位,其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都是由我所律师依据公司实际情况量身制定的,所以这些书面文件在庭审中成为公司的有利证据。最终,本案一审判决驳回任某的全部请求。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判 决 书
(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XX号
原告:任XX,男,汉族,1983年12月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告:北京XX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费XX。
委托代理人:付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XX诉被告北京XX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2年1月9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2年1月9曰至2015年1 月8曰。
三、劳动者工作岗位:安防产品资深销售。
四、每月工资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基本工资4500元,另有提成。
五、提成奖金: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公示的奖金提成制度,但有约定的奖金发放流程,即每一年员工在完成公司业绩的情况下, 奖金点数为2.1%,但要扣除员工的工资,换算成点数进行发放;未完成业绩的情况下奖金数为净合同额*0.8%。
……
被告辩称,2014年7月12曰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与其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共同确认劳动报酬已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提交了辞职信、员工离职申请单、离职交接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予以证实。
经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乙方(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12曰解除,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
法院认定及理由:首先,结合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的情形的陈述,原告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在签订解除劳动关 系协议书时存在误导、欺诈及趁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予以确认;其次,被告在原告离职后仍向原告工资账户汇款并不 能证明双方仍存在经济纠纷;再次,邮件截图未经公证,电话录音的人员身份存疑,证明力较弱,即便电话录音内容属实,其中亦未提及通话的具体曰期以及支付原告具体提成数额的明确承诺。综上,本院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不存在尚未支付的提成。
六、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2月25日。
七、仲裁请求:原告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12年2月1曰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的提成43299.11元(当庭明确)。
八、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九、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提成奖金43299.11 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载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提成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任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岸
人民陪审员 杜 杰
人民陪审员 杨 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金馨 赵露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