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2014年12月接受大兴区某客车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杨某的劳动争议一案。杨某2014年7月23日入职该公司,担任门卫一职,由于杨某工作能力不够公司2014年8月18日将其辞退。杨某随后向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开庭时其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杨某不服又诉至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工资、高温津贴、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共计6.5万多元。接案后,本所代理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做了充分准备,经过代理律师多次沟通,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杨某最终同意公司一次性支付其4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此案顺利结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调 解 书
(2015)大民初字第00xxx号
原告杨XX, 男 , 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杨X, 男 ,原告XX之子,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XX客车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金XX, 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茹XX, 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本院受理原告杨XX与被告北京XX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因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02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北京XX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杨XX四千元;
二、确认原告杨XX与被告北京天坛海乔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之问的劳动关系于二o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解除;
三、原告杨XX与被告北京XX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均放弃就任一劳动争议事项向对方再行主张的权利,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纠纷已经全部解决;
四、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杨XX自行负担(已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 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李 蕊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