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出版业的互联网版权之战

  数字阅读时代的到来,让人们的阅读习惯从纸媒逐渐转移到了互联网平台。这一改变极大的冲击了传统出版行业,也促使各项著作权权利义务在互联网环境下进行重新调整。对出版行业来说,出版合同是出版权的来源,做好出版合同的审核管理可以有效的避免著作权法律风险,在互联网版权之战中居于不败之地。

   超出合同有效期出版,构成侵权

   2008年,成某与某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双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成某授予出版社在中国以图书形式出版成某作品中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成某全权委托该出版社办理涉案作品的版权转让事宜。双方约定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2013年,双方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到期,该出版社在与成某未签订新的出版合同的前提下,仍通过某电子商务网站销售电子版图书,并获得相应的分成。最终法院认定出版社在合同到期后仍通过网站销售电子版图书的行为构成侵权。

   法官释法:

   出版者的权利是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邻接权,区别于作者享有的著作权。它依托于作者的授权,一旦获得作者的专有出版权授权,出版者的权利即可单独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授权作品。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出版者的权利来源于作者的授权,因此出版者与作者签订的授权合同,是出版者权利的全部来源。超出合同范围的使用,如超出出版合同规定的有效期间,则构成侵权。

   仅获普通许可,不能单独起诉

   2010年,杨某与某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杨某将其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授予该出版社,出版社有权将授权作品以各种形式出版;合同还约定杨某同意并授权该出版社出版、发行合同所涉作品的电子版,并授权出版社许可第三方出版、发行所涉作品的电子版。在合同有效期内,该出版社以某数字图书馆侵权为由将其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图书出版合同并未约定该出版社获得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许可,故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就网络传播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最终驳回了该出版社的起诉。

   法官释法:

   若出版社获得独占许可,则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若获得排他许可,则可以与著作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著作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而上述案例中,根据合同约定,出版社获得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普通许可,则其必须经权利人明确授权,才能提起诉讼。因此,对出版社而言,对于取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何种形式的许可,应当在合同中做出明确约定;或者通过补充协议等形式,明确赋予出版社可以单独维权的权利。

  获得专有出版权,并不当然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9年,张某与某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张某授予该出版社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其作品中外文本的专有使用权;合同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0日。2010年6月8日,该出版社与某网络公司签订数字图书合作协议,授权网络公司以电子和网络形式向用户提供包括张某图书在内的图书发行、借阅、展示等各项服务,包括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等。后张某起诉某网络公司侵权。法院认为出版社获得的是张某授权的图书的专有出版权,但并未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对网络公司辩称已经获得合法授权未予采信。

   法官释法: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专有出版权是两项不同的权利,前者是作者的权利,后者是出版者的权利。获得专有出版权,并不意味着当然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只有在作者明确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出版社时,出版社才可以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述案例中,尽管作者并未起诉出版社,但也给出版社敲响了警钟,出版社超出合同授权范围许可第三方进行网络信息传播构成对作者的侵权,而第三方亦可以因出版社的相关行为追求其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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