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某保险公司聘请刘某担任公司法务,经双方协商,公司安排刘某与该保险公司下属的公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31日,试用期6个月,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1000元,负责定损中心法务工作。2012年10月20日,保险公司通知刘某变更其工作岗位,遭刘某拒绝,双方发生争议。此后,刘某未提出辞职申请,也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未辞退刘某,也未向其支付工资。2014年1月,刘某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补缴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支付2012年6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拖欠以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返还手机押金,各项共计56万多元。
裁决结果:
仲裁委审理后,裁决驳回刘某的仲裁请求。刘某不服,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刘某自2012年10月20日起即不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也未支付其工资,期限长达15个月,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公司和刘某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无须支付刘某报酬;判决公司返还刘某手机押金,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格通提示:
200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14条对“长期两不找”关系作了明确释明:“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如此后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因不同意解除而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上述解除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应当确认解除。”根据该会议纪要,“两不找”实际属于劳动关系的中止,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可随时要求上班,也可要求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长期两不找”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予以解除或终止,只是劳动关系的中止,这种情形对用人单位存在潜在的风险,如果劳动者选择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为其安排工作岗位。
格通律师提示用人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形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当遇到劳动者不办理离职手续即杳无音信的情况,用人单位可依“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前提是将此种情形纳入本企业规章制度且该规章制度是合法有效的),并遵循法定程序单方解除该劳动合同,以避免劳动者某天突袭来上班情形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