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成功代理海淀某科技公司与马某的劳动仲裁一案。马某诉称其2012年入职该公司,人事助理、销售经理职务。直至2014年8月13日被辞退后向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加班费、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七万六千元。接案后代理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制定诉讼策略,充分发挥开庭经验,最终仲裁结果仅支付四千余元。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海劳仲字[2014]第10xxx号
申请人:马某,女,1986年6月出生,户籍地: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马XX(以下简称马某)与被申请人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杨灿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申请称:我于2012年6月7曰入职XX公司,曾先后担任人事助理、销售经理职务,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我正常工作至2014年8月1 3日,当日XX公司以口头形式违法将我辞退,该公司至今未足额向我支付在职期间工资、加班费及报销费用。现要求XX公司向我支付:l、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340元;2、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26日超时、周六日加班费25000元;3、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差额2150元:4、2013年6月工资差额500元;5、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l 3日工资2068.97元;6、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3日餐补、通讯费、交通费共计8341.69元。
XX公司辩称:马某正常工作至2014年8月13日,后其擅自离岗,我公司多次要求其返岗未果。我公司未提出与马某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至今存续,其不存在加班情形,且未向我公司提交报销票据。我公司已足额向马某支付工资至2014年7月,故仅同意向其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实发工资420.75元,不同意其他申请请求。
经查:马某于2012年6月7日入职XX公司,曾先后担任人事助理、销售经理职务,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的劳动合同。
马某正常工作至2014年8月13日,双方关于劳动合同是否己解除具有争议。马某主张:2014年8月13日XX公司口头将其辞退,辞退理由为公司内部调整、撤销其所在销售助理岗位,其不认可该辞退理由,XX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航天宇泰公司主张:马某自2014年8月13日之后擅自离岗,公司多次要求其返岗未果,公司未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至今存续。马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作交接单",该组证据共4页,其中1页为“部门调转申请表”,该申请表内容显示马某的工作岗位自201 3年9月15日起由人事助理调整为销售助理,未显示出与交接相关;其余3页为工作交接内容清单,交接人显示为马某,接收人显示为“胡鑫”,监交人显示为“李某”,未显示有交接日期及交接原因。马某主张李某系其在XX公司工作时的领导,李某通知其本人与胡某办理了离职交接。XX公司仅认可“部门调转申请表"真实性,并否认李某系该公司员工。马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李某的身份情况。
2、“聊天记录”,该组证据共2页,均显示为网页截屏,第1页显示为马某与“张某”通过“RTX”软件于8月6日进行的对话,未显示出年份,马某提到“公司辞退我”,“张某"劝告马某“好好想想,闹僵了,这事对你也不好”,第2页显示为“张某”入职XX公司的信息。马某主张“RTX”系XX公司内部聊天软件,张某系该公司人事。XX公司主张该组证据具有可修改性,马某可任意备注对话方的名称,无法证明与马某进行对话的确系张某本人。马某未进一步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3、“电话录音”,其中内容显示为马某与“李某"的对话,马某称公司系违法将其辞退,其无法接受公司的赔偿方案,且公司经常无故要求加班;李某回复称加班系企业正常存在的合理情况,李某表示愿意就离职与马某进行协商并提出了补偿方案,马某未予同意。XX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4、“企业OA账户、邮箱状态",该组证据显示为“RTX”登陆界面及“易迅科技邮件系统”登陆界面的网页截屏,未显示出与马某或XX公司存在关联。马某主张该组证据显示为其在XX公司0A系统的账户、邮箱均被停用。XX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5、“月补助费用报销明细”,该组证据显示为收据复印件及电子邮件打印件,其中内容显示为马某2014年6月、2014年8月6日的通讯费、交通费等费用报销情况,其中部分显示有李某的签字确认,其余部分无任何确认信息,该组证据未显示出与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关联性。XX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6、“短信通知”,该证据显示为马某手机的短信截屏,内容显示为马某于2014年8月14日向“康某”及“韩某”发送了其已经在仲裁立案的通知,对方均未回复,未显示出XX公司相关信息。XX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XX公司向马某支付工资至2014年7月31日,双方关于马某工资标准及工资是否已足额支付具有争议。马某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XX公司为避税,通过北京银行及招商银行两张银行卡共同发放工资,其2013年6月被扣发工资500元、2014年7月被扣发工资2150元。XX公司主张:马某入职时工资标准为每月3300元,自2013年6月起调整为每月2850元,公司仅通过北京银行银行卡发放工资,其2014年8月之前工资均己足额支付,公司仅同意向其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实发工资420.75元。马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北京银行对账单"及“招商银行对账单”作为证据,其中“招商银行对账单”显示“中航嘉城公司”、“聂某”、“汪某瞳”及“祝蕊’’分别按月向马某账户打入款项,“北京银行对账单”及“招商银行对账单”合并的按月打款数额与马某主张的工资标准基本一致(其中2013年6月合并打款数额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一致,2014年7月仅北京银行支付了2351.78元,该月招商银行未打款)。XX公司认可两份对账单真实性,并认可聂某系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汪某及祝某系该公司原人事,该公司亦认可“中航嘉城公司”确曾代发过工资,表示不清楚聂某、汪某及祝某为马某打款的原因。XX公司未就聂某、汪某及祝某为马某打款的原因举证。
马某主张:其在职期间经常加班,XX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费。XX公司否认马某存在加班情形。除前述李某电话录音外,马某为证明其加班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超时加班登记表”,该证据显示为复印件,内容显示为手工填写的马某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的加班情况,部门经理处显示有“张萍”字样签字。2、“员工考勤管理办法”,该组证据显示为电子邮件打印件及电子文档打印件,内容显示为沈阳易迅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制度写明除周一至周五正常上班外,每月中旬第一个周六及每月下旬最后一个周六亦正常上班,该组证据未显示有航天宇泰公司相关确认信息。3、“邮件",该组证据显示为电子邮件打印件及电子文档打印件,其中内容显示为“关于马某、陈某不接受公司补偿方案的情况说明"及“针对马某对公司提出的赔偿要求的几点建议",建议中写有马某存在超时及周六加班的情况,该组证据未显示有出具该说明及建议的人员的身份信息。4、孙壶、何超、谭磊及王宏涛的书面证言,其中谭磊及王宏涛两人到庭接受了质询。四人所提供的相同书面证言如下:其四人系XX公司员工,XX公司系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子公司,XX公司的制度均按照易迅公司执行;2013年5月之前每月中旬第一个周六及每月下旬最后一个周六、2013年6月起每月最后一个周六加班;其四人经常见到后勤人员下班之后加班。谭某当庭提供证言称李某系易迅公司的员工,王某当庭提供证言称李某系XX公司的员工。马某未就李某的身份情况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XX公司仅认可谭某及王某曾系该公司员工,对其二人及孙某、何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且该公司主张马某所提交证据均未经公证,故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马某主张:除工资外,双方约定XX公司固定向其支付餐补每日20元、通讯补助每月300元、交通补助每月400元。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除前述“月补助费用报销明细”外,马某提交了“各岗位级别补助标准”为证,该组证据显示为电子邮件打印件及电子文档打印件,其中内容写明有不同岗位级别的通讯费、交通费、餐补标准,未显示出与XX公司相关。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主张劳动关系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关于劳动合同是否已解除具有争议,马某为证明其所持双方劳动合同己解除的主张提交了“工作交接单’’等六组证据为证。“工作交接单”中“部门调转申请表”未显示出与交接相关,且其他交接内容未显示有交接日期及交接原因,不能证明马某系因离职办理的交接,故本委对“工作交接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同时XX公司否认李某浩系该公司员工,且马某关于李某身份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谭某、王某的证言并不一致,马某未就李某的身份情况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委对马某关于李某身份的主张不予确认。“聊天记录"为网页截屏,具有一定的可修改性,在XX公司主张无法证明确系张锐与马某进行对话、马某未进一步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委对“聊天记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电话录音”体现为李某与马某的对话,而如前所述本委对李某身份未予认可,XX公司 对该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本委对“电话录音”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企业0A账户、邮箱状态”未显示出与马某或XX公司存在关联,XX公司否认证据真实性,故本委不予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月补助费用报销明细"为复印件及电子邮件打印件,“短信通知"为短信截屏,无XX公司确认信息,XX公司不认可该两组证据真实性,因此对于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委不予确认。综上,马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持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的主张,故其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申请请求缺乏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认可马某提交的“北京银行对账单”及“招商银行对账单"真实性,且认可“招商银行对账单"中打款人聂某、汪某及祝某的身份,该公司虽否认“招商银行对账单"系马某的工资支付记录,但未就聂某等人按月为马某打款的原因举证,须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结合该公司认可“招商银行对账单"曾有其他公司代发马某工资记录的情况,本委确认上述两份对账单均系马某的工资支付记录。上述两份对账单合并的按月打款数额与马某主张的工资标准基本一致,且其中记录显示2014年7月仅北京银行支付了2351.78元而招商银行未打款,故本委采信马某的相应主张,确认其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XX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2014年7月工资。上述两份对账单未显示出2013年6月XX公司曾扣 发马某工资,故本委对马某所持被扣发该月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综上,依据马某工资标准、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其要求XX向其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150元及2014年8月l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工资2068.97元的申请请求并无不当,本委予以支持。马某要求XX向其支付2013年6月工资差额的申请请求并无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马某为证明其加班的主张提交了“电话录音”等五组证据为证。如前所述,本委对李某的身份未予确认,故马某以“电话录音”无法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形。“超时加班登记表”、“员工考勤管理办法”及“邮件’’或为复印件,或为电子邮件打印件及电子文档打印件,具有可修改的特性,XX公司主张未经公证不认可证据真实性,故本委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第33号)的规定,当事人以证人证言作为证明加班情况的证据效力不足。马某提供的孙壶等四位证人中,仅谭某及王某两人到庭接受了质询,谭某及王某庭前提供的书面证言完全相同,但其二人当庭提供的证言具有矛盾之处,且其二人未明确说明马某本人存在加班及其加班情况的具体情形,XX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故马某以上述证人证言证明其存在加班效力不足。综上,马某未就其主张的加班情况提交充分证据,故本委对其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马某应就其主张的餐补、通讯补助及交通补助举证。XX公司否认马某关于补助的主张,马某提交的“月补助费用报销明细”无XX公司确认信息,“各岗位级别补助标准”未显示出与XX公司相关,XX对其提交的真实性证据不予认可,故本委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马某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餐补、通讯补助及交通补助的申请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目内,XX公司一次性向马某支付2014年7月1曰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150元;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X公司一次性向马某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工资2068.97元;
三、驳回马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杨灿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