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自己享有的“CHLITINA”、“克丽缇娜”使用权在未经授权情况下被擅自使用,前不久,克丽缇娜(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克丽缇娜公司)将北京丹颜美容有限公司(简称丹颜公司)、北京丹颜美容有限公司首成分公司(简称丹颜首成分公司)诉至法院。今天上午,朝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丹颜公司、丹颜首成分公司存在侵害商标权行为,同时赔偿克丽缇娜公司9万元。
自2012年9月起,丹颜首成分公司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某地的实际经营门店内,在其店招、宣传海报、货架、前台、销货单等处使用“CHLITINA”、“克丽缇娜”及“克麗緹娜”、“Chlitina”等字样和标识开展经营活动。
克丽缇娜公司认为,这一行为系未经授权擅自使用“CHLITINA”和“克丽缇娜”商标,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丹颜公司作为丹颜首成分公司的总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丹颜公司及丹颜首成分公司停止侵权,在相关媒体上就其侵害商标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公证费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 4240元。
涉案商标谁是权利人?
庭审中,丹颜公司及丹颜首成分公司认为涉案商标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克丽缇娜公司使用的涉案商标并非独占许可使用,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克丽缇娜公司所引用的权利商标中第3332299号和第3299308号已经过了专用权期限,他人即便使用,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法庭进行了调查。经查,2009年8月,克丽缇娜智慧产权有限公司(简称克缇智慧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第3299308号“克丽缇娜”汉字商标和第3332299号、第3679682号、第5056144号“CHLITINA”英文商标,该四枚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及第44类。后克缇智慧公司与上海永基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永基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允许永基公司将上述四商标许可特约加盟店、连锁店以及专柜使用、收取报酬及对使用人进行商标管理。其中许可期限第3299308号、第3332299号商标为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2年6月,永基公司更名为克丽缇娜公司。克缇智慧公司与克丽缇娜公司曾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双方明确对上述四商标的授权使用方式为排他性使用许可,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克丽缇娜公司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2013年7月,克缇智慧公司向克丽缇娜公司出具《授权书》,明确克丽缇娜公司为上述四商标在中国地区唯一权利人,对于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任何侵犯注册商标权利的主体及行为,克丽缇娜公司以自身名义直接处理。
朝阳法院认为,经克缇智慧公司授权,克丽缇娜公司享有授权许可期限内使用涉案商标,以及就侵权行为已自己名义诉讼维权的权利。虽第3299308号、第3332299号注册商标已经超过专用权期限,但本案克丽缇娜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于相关商标专用权期限以及克缇智慧公司的授权期限内,故克丽缇娜公司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诉辩双方纠纷由来?
在庭审中,丹颜公司及丹颜首成分公司还曾提出:涉案商标是克丽缇娜公司许可被告方使用,且被告方也缴纳了3万元的商标使用费,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加盟合同,但并不能否认双方存在商标许可关系这一事实。那么,双方纷争是因何而起的呢?
对此,法庭也进行了查明:2012年3月,永基公司(甲方)与丹颜公司(乙方)签订《克丽缇娜特许经营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乙方店铺设在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某地,甲方许可乙方在店招、店牌上使用“克丽缇娜”商标,特许经营费为3万元。此后,双方履行合同。
此外,永基公司曾与丹颜公司就在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某地开设克丽缇娜加盟店进行磋商,在此过程中,永基公司曾于2012年5月收取加盟定金3万元。但此后,因丹颜公司提出“待克丽缇娜公司将位于广渠路附近的另一家店面撤店后其再行办理正式加盟手续”的要求,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最终未签订正式特许经营合同,更名后的克丽缇娜公司遂将收取的定金退回丹颜公司。而在此过程中,丹颜公司进行了店面装修,并于此后设立丹颜首成分公司进行实际经营。
朝阳法院认为,本案中,虽丹颜公司就开设涉案门店加盟经营一事与克丽缇娜公司进行过磋商,但双方最终未达成合意。在此情况下丹颜公司及丹颜首成分公司无权在涉案店面使用克丽缇娜公司享有权利的相关商标。丹颜公司及丹颜首成分公司使用“CHLITINA” 及“克丽缇娜”等字样的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构成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构成对第5056144号、第3299308号及第3332299号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第3679682号“CHLITINA”英文商标,因该商标注册于张贴广告、广告宣传、商业橱窗布置等服务上,虽丹颜公司及丹颜首成分公司有在其橱窗张贴相关宣传海报的行为,但该行为仍属其提供美容服务的范畴,并不等于其提供了第3679682号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故丹颜公司及丹颜首成分公司行为不构成对此商标的侵权。另,丹颜公司与克丽缇娜公司曾经签订的加盟合同其授权范围并不涵盖本案涉案店面。在就本案店面加盟洽商过程中,丹颜公司曾缴纳3万元加盟定金的事实亦无法推定克丽缇娜公司已就相关商标使用进行了授权,且克丽缇娜公司亦对此笔款项进行了退还。故对丹颜公司及丹颜首成分公司的抗辩不应支持。
道歉、赔偿诉请是否合理合法?
在本案审理中,丹颜公司及丹颜首成分公司对赔礼道歉是否合法有据、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等也进行了抗辩,认为商标权是财产性权利,克丽缇娜公司主张赔礼道歉,于法无据;50万元的经济损失亦不公平、不合理。并认为克丽缇娜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律师费、公证费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经济损失的赔额金额,朝阳法院在参考克丽缇娜公司相关特许加盟合同所载加盟费用标准,同时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后,进行了酌情确定。对于克丽缇娜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的维权合理开支,朝阳法院结合其提交票据情况,并考虑相关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必要性程度酌予支持。对于克丽缇娜公司要求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本案并不涉及人身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形,且克丽缇娜公司亦未就其所受不良影响加以举证,故未支持该主张。
综上,朝阳法院依法作出了前述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需回去考虑后再行决定上诉与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