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2014年8月接受海淀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马某的劳动争议一审案。马某2012年6月入职该公司,先后从事人事、销售工作,2014年8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随后马某向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阶段该公司委托本所代理,接案后代理律师展开会议集体讨论,制定策略,仲裁结果仅马某工资及工资差额4718元。马某不服仲裁裁决又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超时加班费、周六日加班费、拖欠工资、拖欠通讯费、交通费、餐补费共计55647.81元,经过代理律师的努力,法院最终维持仲裁裁决仅支持马某工资及工资差额4718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马XX,女,1986年6月生,汉族,无业。
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代理人:吴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诉被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与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诉称:我于2O12年6月7日入职,先后从事人事、销售工作,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经常加班。2014年8月13日XX公司无故将我辞退,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另外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26日超时加班费、周六日加班费19367.81元至今没有支付。2014年7月工资尚欠2150元。2013年6月工资尚欠500元。2014年8月工作13天工资未付。2014年6月1日至8月13日拖欠通迅费、交通费1750元、餐补6880元。我同意仲裁裁决第一、二项结果,不同意仲裁裁决的其他结果。
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2、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19367.81元;3、2013年7月工资差额500元;4、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3日通迅费、交通费1750元;5、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 3日餐补6880元。
XX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马XX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未与马XX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赔偿金。马XX不存在其所述的加班情形故无需支付加班费用。2013年6月工资已足额发放不存在差额。通迅费、交通费、餐补不存在拖欠,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马XX于2012年6月7日入职XX公司,从事人事行政专员工作,2013年调整为销售助理。双方曾签署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马XX执行8小时工时制度,每周休息日:周六、日。马XX工作至2O14年8月13日,此后未再出勤。
就月工资标准一节,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XX公司主张马XX月工资标准为3300元,2013年6月起调整为每月2850元,2013年3月起另有电脑补助(150元),并提交了工资表予以佐证。马XX对2014年8月工资实发工资数额不予认可,对其他月份实发工资数额不持异议,但主张仅为通过北京银行发放的部分工资。马XX主张其月工资包括底薪5000元,另有餐补(20元/工作日)、电脑补助(150元/月)、通迅费(30O元/月)、交通费(400元/月)。2014年起另有工龄补助(100元/月),分别通过北京银行、招商银行支付,2013年6月前招
商银行发放1700元,此后发放2150元。马XX提交的招商银行明细单显示每月均有转入款项,数额与马XX主张基本一致,均通过聂XX、汪X、祝X等个人账户支付。XX公司否认招商银行明细单中的款项系该公司发放,亦否认马XX有餐补、通讯费、交通费等款项,认可聂XX曾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汪X、祝X曾系该公司人事,但未就向马XX支付一定款项的原因进行合理解释。另,马XX主张XX公司曾以未及时提交工作报表存在工作失误为由扣除其2013年7月通过招商银行发放的工资500元,XX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且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
……
另查,马XX于2015年1月14日书面通知XX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再查,马XX于2014年8月14日以要求XX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交通费、餐补、通讯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X公司一次性向马XX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150元;二、白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X公司一次性向马XX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工资2068.97元;三、驳回马XX的其他申请请求。马XX不服仲裁第三项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XXXX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单、登记表、工资表、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马XX主张2O13年8月11日XX 公司销售经理李X口头告知取消销售助理岗位将其辞退,并提交了工作交接清单、聊天记录但是上述证据材料未能明确显示XX公司以取消销售助理岗位为由将其辞退;且就李X身份一节,马XX所持李X系XX公司销售部经理之主张,与其所述由XX有限公司向李X发放工资、代缴社保之情况明显相悖;证人谭X作证称李X在其离职后调入XX公司,亦与常理不符,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李X确系XX公司职工或有权代表XX公司行使员工管理权。马XX主张XX公司2013年8月以取消销售助理岗位为由将其辞退,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于其要求XX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就通讯费、交通费、餐补一节,现XX公司亦否认与马XX存在交通费、通讯费、餐补之约定,故本院对于马XX要求XX公司支付交通费、通讯费、餐补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马XX与XX公司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二项结果,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XX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二千一百五十元;
二、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XX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期间工资二千零六十八元九角七分;
三、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XX二O一三年七月工资差额五百元;
四、驳回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马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马 敬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