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于2014年6月接受丰台区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与王某之间的劳动仲裁案。王某诉称其于2012年6月21日入职该公司,任软件工程师一职,于2014年3月10日辞职后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0.4万元。接案后代理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制定诉讼策略,充分发挥开庭经验,最终仲裁仅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其他诉讼请求全都被驳回。
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丰劳仲字[2014]第XX号
申请人:王XX,男,汉族,1988年出生,家住山东省。
申请人: 北京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雷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 刘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王XX (以下简称王XX) 请求确认与北京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常悦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王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王XX申请称: 我于2012年6月21日入职XX公司,任软件工程师,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14年3月10日,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我请求: 1、 确认我与XX公司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0 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2、XX公司支付2012年6月21日至2014 年3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8000元; 3、XX公司支付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
XX公司辩称: l、我公司与王XX自2012年5月25日起 至2014年3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2、王XX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同意支付; 3、王XX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其要求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法律依据。
经查: 王XX主张其于2012年6月21日入职XX公司, 任软件工程师,月工资8000元,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14年3月10 日,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了企业邮箱信件、日常工作文档等材料加以佐证。XX公司对王XX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主张该公司与王XX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 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10日,王XX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 并出具了王XX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工资支付凭单、离职申请、报销票据等材料加以佐证,其中支付凭单有王XX本人签字确认。王XX对XX公司出具的离职申请、报销票据等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对支付凭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支付凭单显示“5.25一6.30”时间期间系XX公司后期添加。王XX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支付凭单等材料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 劳动者应依法主张其合法权益。因双方当事人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对王XX主张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委予以采信。因王XX对XX公司出具的支付凭单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此证据,本委予以采信。王XX虽主张 支付凭单中“5. 25一6.30”时间期间系XX公司后期添加所为, 但未出具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XX公司亦不认可,故对王XX上述主张,本委难以采信。故对王XX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2 年6月21日,本委难以采信。综合庭审情况,对XX公司主张王XX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本委予以采信。故对王XX请求确认与XX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因王XX入职时间为2012 年5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王XX请求XX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处理。王XX虽主张其以XX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0日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离职理由加以证明,XX公司亦不认可,故对其主张的离职理由,本委难以采信。因王XX系个人提出离职,其请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王XX与XX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王XX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常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滕雪